夫妻离婚时,如果开有公司该怎么分割呢?如何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公司股权分割原则又是怎样的?文典成都离婚律师为大家解答。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开公司分割原则
离婚分割股权时,人民法院先征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如果董事会同意转让股权,其他董事或第三人愿意受让股权,转让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董事会不同意改变原有的股权或出资状态,人民法院应当对股权与出资的现值财产权利进行评估,尽可能维持原有的股份或出资状态,而以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抵偿另一方,不足以抵偿的,可通过形成债权的方式加以解决。
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离婚时对有关企业的处理,应当正确界定财产,分清财产性质,划清财产界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与该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他人财产、有约定归属的财产与无约定归属的财产、企业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在审判中,法院应进行多方面的审查,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基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审查企业的资金来源,实际经济结构形式和运行机制,查明夫妻双方在企业中所发挥的作用、影响程序、以及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酌情处理。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涉及企业财产权益分割时,要坚持合伙企业中重大事项由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规定,公司中必须遵守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遵守股份转让的一般规定,涉及企业变更的,必须遵守企业变更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
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财产约定
关于夫妻在公司企业股权持股比例的认识上,很多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主要依据在于: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进行约定,但这种约定财产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便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而夫妻的公司、企业出资可能是出于工商登记原因,并不一定是为了日后财产分割;从另一方面讲,他们内部究竟有无协议还是个疑问,即使有,也仅仅是口头反映,并没有双方当时签字认可的书面形式。在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夫妻双方所占的股权比例不能等同于婚后财产约定。约定财产须采用明确的书面形式,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公示性,虽然夫妻双方在工商局有不同的持股比例记载,但这仅仅是工商主管部门的登记内容之一。
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企业股权价值的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或收益时,当事人对财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评估、不交纳评估费用、不配合评估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
对第三人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处理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时,要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处理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在分割财产时不得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的财产变动,必须事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对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十七、十八条,分别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了相关规定。
(1)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有限公司的情况,在离婚时处理原则与合伙情况类似。应当注意的是,在以股份转让形式处理夫妻共同出资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相应的登记。在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处理的同时,兼顾《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维护股东间的关系稳定。
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公司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意承受出资成为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处理。
实践中处理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耗费时间和精力较多,法律问题也较为复杂,往往法院的判决还要等公司的股东决议,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时往往难以把握,因此,当事人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
(2)夫妻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出资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合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在双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且都愿意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夫妻双方继续以各自的出资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如果一方不愿意继续参与经营,应按照退伙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之间对该出资以及因该出资而产生的收益有共同的处分权。若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应按入伙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实际出资,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的情形。如果未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或者原合伙企业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伙,则应由参与合伙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这种补偿不应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标准,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将其价值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此时评估的价值可能多于出资额,也可能少于出资额。如果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继续经营而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中来,应当由夫妻双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伙份额转让的一般规定处理。具体操作时,要注意依法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行使该权利时,夫妻一方转让合伙份额的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另外,应当注意一方为逃避责任而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与其他合伙人串通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果发现,可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
(3)夫妻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出资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司法实践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一般分二种情况:
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无论哪种情况,如果因夫妻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而涉及对企业财产的分割的,应按照有关企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偿还债务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后,对剩余的财产在夫妻之间按约定或出资比例或者平均进行分割,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和支付其他费用的,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再承担责任,也不存在企业的财产分割问题;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上述债务和费用。
如果夫妻双方都想继续经营企业但又不愿意与另一方一起经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了企业运营基础,双方共同经营已无实际必要,对企业进行清算也不太合适,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处理。比如,适合分立的进行企业分立;不适合分立的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原则,斟酌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能力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判决企业由一方所有和经营。在对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按照企业净资产(总资产减去企业债务)的一半(在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时则按照出资比例)补偿另一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由双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一方的地位,并根据上述原则予以补偿。
实践中,有些夫妻在婚内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时,用的是自己亲属的名字,而夫妻双方在股东名册中均未体现。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提出要求分割股权,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原因是该股权涉及第三人权益,需要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夫妻之间股权转让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持有合伙企业股权,夫妻约定离婚后持股一方的股权在离婚后归另一方所有,该约定仅对夫妻二人有效,不能对抗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其它股东。
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容易犯下一个错误,总是认为自己名下的财产自己有权处分甚至转让。这样的理解是普遍的,其实也是正常的。但夫妻在离婚处分财产时,如果涉及到的不仅是自己的财产权益,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时,就必须要慎重了。因为,若不注意其他涉案人员的相关权益,可能导致财产处分不能生效或实施。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不仅要遵守《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而且还要受到《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离婚过程中,处分自己名下财产权益时,往往会犯下类似错误。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应慎重。
上市公司发起人持股的分割
根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发起人对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可以进行转让,同时规定了一些限制性的条款。由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一般会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予以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结合修订前的《公司法》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期间从三年减为一年。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也有限制性规定。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010;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绝对禁止转让修订为允许有条件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样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通过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来提高这一要求。
有人认为,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一方名义持股实质上为夫妻双方持股,所以,离婚时只要夫妻对股份归属进行约定,如将一方持有的股份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公司法》以上规定中的“转让”。
2006年7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据此,有人认为夫妻离婚时,一方持有的股份协议归属另一方,只需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即可。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有误,股份公司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配偶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抗,也不能隐性的侵犯其它股份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简单的依据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直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完成股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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