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716号
申请执行人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天府路。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友良
审 判 员 周素芬
审 判 员 王生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文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