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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21 17:21:56 | 点击量:

(2016)川0107民初2467号

原告陈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

委托代理人李科,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

被告姜某,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府青。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7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笔,共计12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9日对账补签借款协议。2013年3月19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4月27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5月13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计1750万元,原告向张某某进行了支付。张某某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2016年3月的利息1190万元。

被告张某某、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月27日向张某某提供借款1200元,月息按照5%计算。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某提供借款300万元,月息按照5%计算。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某提供借款150万元,月息按照5%计算。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某提供借款100万元,月息按照5%计算。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借款共计1750万元,张某某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四份、《收条》四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4月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月27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某某未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其他四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的利息1190万元,共计29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9360元,由被告张某某、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代理审判员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练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6-21 17:21:56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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