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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智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7 11:49:58 | 点击量:

(2013)金牛民初字第4231号

原告郭智某。

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智某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智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8月8日和10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欠款。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只向原告借款一次,第一个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而第二个借条的签订日为2012年10月9日,可以看出2012年10月9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8月8日的借条内容上变更。这笔借款已还款46500元(2012年6月27日还款1700元,2012年7月6日还款16000元,2012年9月8日还款6000元,2012年10月以后共还款22800元),该债务已还清,原告还应将多出的还款退还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智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智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2年10月9日被告陈某某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智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归还。2012年9月8日、10月12日、12月7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借贷卡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借贷卡上分别转款6000元、6600元、11000元。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卡转款500元、500元、300元、300元、600元。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以上建设银行卡存入2500元、1500元。以上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的账户上共汇入298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借贷卡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借贷卡上转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8月8日的借条、10月9日的借条、建设银行凭条、工商银行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两份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关于本金,原告所举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两笔借款本金共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所提“一、从第一个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而第二个借条的签订日为2012年10月9日上可以看出2012年10月9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8月8日的借条内容上变更;二、已还款46500元,借款已还清”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还款,被告陈某某所举的其与原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之间的银行转款凭证和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转款和存款了2980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按照交易习惯,本院认定针对第一笔借款陈某某已于2012年9月8日还款6000元,未还款24000元;针对第二笔借款陈某某已还款23800元,未还款6200元。

关于利息,两份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息也未一致明确,但被告陈某某自愿同意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清借款,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郭智某未还款24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和逾期利息(以未还款24000元为基数,该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郭智某未还款62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止)和逾期利息(以未还款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郭智某预交,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智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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