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
委托代理人宋乾罡,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艳琳,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某于2013年8月23日到A设计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平均工资2345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银某向A设计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4月9日正式离职;银某因A设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6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仲裁:A设计公司向银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5364元。A设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银行卡客服交易查询、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设计公司未与银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64元(2345元÷21.75天×12天+2345元×6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A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银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53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A设计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设计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A设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A设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银某上班后,A设计公司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银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直至2013年4月1日其向A设计公司提出辞职。工作期间,A设计公司多次主动给银某提高工资福利待遇,没有理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A设计公司无需向银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64元。
银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A设计公司是否应向银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银某入职时间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银某于2012年8月23日到A设计公司从事出纳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A设计公司是否应向银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A设计公司、银某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15364元无异议,A设计公司认为其多次要求与银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银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但其对上述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仅有单方陈述,银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A设计公司提出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银某推脱造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若银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A设计公司应当终止与银某的劳动关系,A设计公司并未依法终止与银某的劳动关系而继续用工,应当承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综上,A设计公司提出的不应向银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10元,合计15元,由成都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唐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张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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