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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文典整理 | 来源: | 发布于:2017-05-18 10:39:08 | 点击量: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71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文盲,原系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某K次列车厨师,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叶伦青,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71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黄茜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叶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海洛因60克准备利用其值乘某K次列车之机将该毒品带回西安,在成都火车站进站时被查获。

原判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验鉴定报告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书证、物证,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上诉人黄某系吸毒人员,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书和被告人供述证实黄某携带毒品进站被查获,其所携带的毒品已经进入运输环节,黄某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黄某运输毒品的目的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认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川

审判员 段元存

审判员 徐 涓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康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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