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2日上午,文典律师事务所总设计师宋杨东律师在成都泸天化酒店为青海油田老干处80余名领导干部讲授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并回答了“如何规避管理者风险?”“活动举办方与离退休干部的协议是否有效?”“离退休人员单方面免除活动举办方责任的承诺是否有效?”“当受害人家属无理取闹时,管理方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系列提问。课堂上,获得了学员们的阵阵掌声。
附件:《公共场所管理者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课件部分内容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公众是指不同性别、年龄、职业、民族或国籍、不同健康状况、不同人际从属关系的个体组成的流动人群。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
公共场所,在我国法律体系里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公共场所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不同的部门法和条例调整的事项范围不一,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公共场所在法律法规里进行全部列举不太现实。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相关规定能依法对公共场所分共7类28种:
1、住宿与交际场所(8种):宾馆、饭馆、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2、洗浴与美容场所(3种):公共浴室、理发馆、美容院。
3、文化娱乐场所(5种):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4、体育与游乐场所(3种):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5、文化交流场所(4种):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购物场所(2种):商场(店)、书店。
7、就诊与交通场所(3种):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汽车、火车、飞机和轮船)。
所列举的并没有覆盖所有的公共场所,如: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办公楼、写字楼、商场、公园、展览馆、礼堂、公共食堂、贸易集市、学校、厕所、菜市场、网吧、新闻发布会、医院、邮局、加油站等等就没有进行列举。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对“露天公共场所”进行了定义,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这些概念从表象外观上对主体、功能等进行描述,在很多场合还必须做扩大性解释,公共场所的本质并没有完全揭示出来。我认为,公共场所的公共性包含有面对不特定人,在不特定时间,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特定的行为的意思,核心概念是“不特定”。人群一般不包括特定的工作人员、居住者、执行公务者等;地点必须是公开的,完全不受隐私权和特别权限等的限制;可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不难预料,随着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发展及社会管理的各种需要,还将有许多场所进入公共场所的序列。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即使同一城市或地区不同阶层人群的经济收入、消费需求、生活方式也各不相同,因此各种公共场所的档次也很悬殊,既有车马小店,也有星级宾馆;既有单纯的理发小店,也有高档的美容美发厅等。这也给公共场所的统一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无论何种公共场所首先应保证使用者的健康、防止疾病的传播,以达到人们丰富生活内容、提高生活质量的美好愿望。
刑法总则能否对“公共场所”进行定义?
刑法条文凡是涉及到“公共场所”的地方并未就公共场所本身的含义进行定义,只是通过相关解释文件进行细化,或是在条文中采取列举方式进行具体阐明,但列举无法穷尽,往往以“其他公共场所”进行兜底。本人认为有必要对“公共场所”进行统一定义以解决适用问题。粗略看来,现行刑法中涉及“公共场所”关键词的条文如下: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六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可以预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产生活中不同形式的新 “场所”在不断出现,刑法条文也将继续发展和完善,相信以后会更多的出现涉及“公共场所”关键词的条文。
从刑法中涉及“公共场所”关键词的所有条文来看,我们可以将提及“公共场所”的刑法条文所规范的社会秩序其侧重点大概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危害公共安全类。由于公共场所人员人员相对较多,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更容易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或是可能造成伤害。
二、危害社会管理类。在人员众多的场合,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更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
三、危害人身安全类。违法人行为人的行为更多体现的是对法律的蔑视,且当众违法行为更容易对被害人造成心里伤害。因为场所所在不决定违法行为的定性,所以“公共场所”多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而存在。
首先,就上述三类情形,我们可以先将公共场所定义为一种可容纳人员的空间。
其次,再根据刑法所要规范的不同社会秩序、不同情形去定义 “空间”的其他概念范畴,比如针对危害社会管理类,要求该空间具有人员大量聚集的现实情形,因为只有这样违法行为才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现实条件;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类,只要求空间在行为时存在人员大量聚集的可能;而针对危害人身安全类,作为量刑情形,要求行为人进行违法行为时其所处空间客观上存在其他人员随时进入的可能。
最终我们将公共空间定义为可同时供大量不特定人员通过或进入的空间,或进入人员相对固定,但同样可满足人员大量聚集条件的空间,再或是在作为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将空间定义为行为人行为时其所处空间存在其他人员随时进入的可能。
本人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形,限定公共场所的概念范畴,但不限于成文的列举形式,以保证刑法在适用时相对的灵活性。本人也倾向于赞成将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在特定情况下做为公共场所进行定性,虚拟的网络空间已不仅仅是过去的网络论坛、博客、微博客,虽然聚集了大量的人员,但并不具有较高的同步性,而诸如现在的实时直播类软件,往往在同一时间内聚集大量人员进行实时互动,已然具备了现实公共空间的所有要素,如大量不特定人随时进入、可实时互动交流、可视、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可能发生等。
另外,根据前述定义,完全可以将城区公共道路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划入公共场所的实质范畴。但可对乡村道路以及人员较少聚集的个体小型经营单位或是非营业、非对外开放期间的大型场所等不具备大量人员聚集可能的场所做例外处理。
我在收集整理本次讲课的资料的时候,看见有些资料在讲青海油田老干部处办有老年大学,在坐的各位知道世界上第一所老年大学是哪个国家最先成立和我们中国第一家老年大学是哪一年并且在哪里成立的吗?1973年,世界上第一所老年大学创办于法国。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干部退休制度的改革,老年大学应运而生。1983年6月4日,我国第一所老年大学——山东省红十字会老年大学在山东济南成立。
老年大学面对老年群体.但是老年教育却是最年轻的教育。所以,办老龄大学还缺乏经验和理论的总结。要不断探索,认真总结,提高对老年大学办学规律性的认识。老年大学要充分利用各种条件.达到帮助老年朋友“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促进健康”的目的,使清华老人们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办老年大学,搞教学、抓管理.都要遵循教育的共同规律.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发挥学员的教学主体作用。教师和管理人员既要从学员的实际出发,又要依靠学员来办学。
老年大学是为解决老年人老有所学而创办的一种特殊的大学,凡是上大学的老年人都不受文化程度限制,他们上学是为了陶冶情操,不是为了解决晋级和就业等等。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完全是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要求制订的,他们需要学什么就教什么。贯彻落实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老龄工作方针,组织离退休老同志再学习,通过学习达到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促进健康、服务社会、老有所养的目的,充分发挥老年大学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学习型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老年大学是为解决老年人老有所学而创办的一种特殊的大学,凡是上大学的老年人都不受文化程度限制,他们上学是为了陶冶情操,不是为了解决晋级和就业。
正式因为老年大学的性质的特殊性,其不属于任何经营性企业,也不属于普通的学校的性质,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也是更多的针对进行经营性场所的管理方的侵权责任问题,对普通的老年大学的侵权责任问题没有太多的规定,那么我们就从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问题来借鉴学习,用以防范我们自己的风险。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风险的相关法律规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现行有效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问题延伸】法律是如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原文表述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这里所说的主要针对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就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通俗的讲,就是供我们消费的经营场所。除了《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公路法》等对住宿和交易场所、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规定。
经营者到底在何种情况下才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进而承担法律责任呢?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需要一些构成要件的,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损害事实,也就是生命或者身体健康遭到损害,财产遭受损失。因果关系就是说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存在关联性。过错主要看是否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当然,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不意味着可以漠视经营者的合理需求和利益。所以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一个合理的限度。
过错主要是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如何判断是否充分?
主要是看经营者是否按照足以避免危险发生、减少事故损害后果的谨慎注意来履行义务;经营者是否充分保证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以达到防止危害发生的最终目的;经营者是否具备应急措施与事后救护手段的防范设施,以使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当然,在考虑充分性的同时也要兼顾当前社会物质条件所提供的现实可能性,考虑注意程度与现实的社会治安环境的直接联系,因为如果整个社会的治安状况不好,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安全承担的风险必然加大,所尽注意义务的程度就更深,所以要从现实考虑,以公众的眼光分析在某一具体情形下产生安全义务是否超过经营者的现实承受力。
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绝对、无条件的,什么情形下,当消费者受到损害,经营者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比如消费者主动进入经营场所或者非法进人,经营者的店堂告示或者硬件设施合理配备了,主动进人经营场所的人或者非法进人者因无视这些提示而造成的损失,经营者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在经营场所这个公众的地方,希望经营者对每个人都当面告知难免苛刻。再比如,消费者没有使用或拒绝使用安全预防设备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伤害,那么经营者便应指导消费者如何使用以及告知不使用时可能发生的后果等,这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当经营者做到这些之后,应视为经营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如果商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自身具有过错的,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认定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如果消费者自身的责任较大,承担主要责任,商家的责任一般在20%-30%左右,也就是由商家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如果是经营者的责任较大,比例一般在70%-80%左右。
【法律常识】顾客在店里摔倒,经营者要赔偿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何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和义务主体的免责条件有哪些?
第一,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
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本案中,虽然被告餐厅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且有独立的配菜间,但作为餐饮行业,设置明显警示牌已经成为惯例,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过程中摔伤,被告理应赔偿其损失。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因为存在于法哲学层面并根植于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使其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举行举证是利益平衡的结论。本案中,原告在餐馆摔伤属实,且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被告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对王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问题。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人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完全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是一种自我加害的情形,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人的责任;第二种,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等明显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雨天饮酒后穿高跟鞋,未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方侵权,公共场所经营者担责不是无限
节假日外出娱乐,本是件开心且放松的趣事。然而,由于节假日外出游玩人员较多,在游乐场、景区、动物园等公共场所,难免出现因为第三人使自身遭受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事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游客自身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多少?此时,游乐场、动物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人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宋律师释法:
1、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在第三人致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仅以公共场所管理人作为被告起诉,事实难以查清,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较难确定;原告或以直接加害人无法找到,或以其无责任承担能力,或以其已得到直接加害人赔偿为由,放弃向其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公共场所管理人赔偿。而公共场所管理人往往以其自身无过错,或法律规定为补充赔偿责任,主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补充赔偿责任无从谈起,或直接以加害人不出庭无法确认受损事实等进行抗辩,导致案件事实较难查清,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比例难以确定。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在通过双方的举证或法院调查核实可以确认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直接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直接侵权人确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起诉,应当以公共场所管理人作为被告继续案件的审理。
2、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侵权责任的确定
在第三人致害案件中,应当严格适用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避免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被无限制地扩大。《侵权责任法》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安保义务范围作出限定。所以,经营者所负作为义务的具体内容,应限于与其管理不当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中,且应当限定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其实施了上述措施后,即应当认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本案为例,即使张楠确实在动物园被他人殴打致伤导致人身损害,也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事件,案外人郑正如果确实存在侵权故意,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园管理人虽然是事发地点的管理者依法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对张楠等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仅仅应当在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即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判断动物园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张楠所受的损害是否属于该管理人能够制止或者防止的损害范围。
3、公共场所的范围把控及不同场所安保义务的程度区分
审判实践中,应参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普通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普遍认知,结合常识确定是否为公共区域。对于不同区域的安保义务程度,应当结合公共场所的性质、特点及条件予以确认,从是否为经营性活动、是否为无偿社会活动或营利性活动、经营管理者是否具有专业知识、公共场所的开放程度高低等各个方面,综合判断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与保障程度,从而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就本案来说,动物园确定属于公共场所,就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综合考虑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并根据动物园经营特点、管理者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确定经营者就张楠事件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如何进行防范
法律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可控性,防控法律风险需建立长效机制
正是因为法律风险的产生必然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关,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也基本告诉了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企业来讲,法律风险是完全可以事先预知的。法律风险,既然可以预见,也就可以预防。防范风险发生、控制风险发生后的损害后果,应建立“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长效风险防控机制。将风险关口前移,提前识别、主动防控、全员参与,以事先预防为主,梳理并纠正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错漏粗疏,以完善企业管理制度、规范员工的操作行为、提升工作质量与服务品质的方式减少风险发生;而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应该积极参与救助,控制损害后果的扩大。
类似事件法律风险防控方案
企业在识别判断风险存在以后,应该充分考虑风险发生的原因、环境、特殊情况、及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通过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制度”、“物品”、“人员”等方面综合利用来设计“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风险防控方案。具体到本案之中,类似事件的法律风险防控应做如下设计:
事前预防机制。
1.关注细节、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许多法律风险就在管理的细节中,作为特殊的服务群体,物业服务公司通常承担着法定及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的合理注意通常“行易知难”,所以更要求我们的管理者必须有风险意识和判断力,于细节中追求安全与质量。
2.物业前期介入中的防滑设计。基于对公共场所安全管理侵权风险的提前识别,物业服务公司在前期介入时应该向建筑设计及施工单位提出建议:对露天广场、洗手间等极易因为落雨或水滴产生湿滑情形的地方尽量使用防滑材料铺设地面。
3.物业接管时的风险评估与防控策略:物业服务公司接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后,应该首先基于对该类安全风险的提前识别,进行合理的分析评估,通过人流量、人群特征、风险隐患重点部位、风险发生后的危害后果、目前的防控措施(如防滑设计、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作业标准等)是否能达到风险防控目的等进行分析研究,评估判断对该类风险的防控策略(如规避、降低、转移、接受等)。
4.对于需要规避及降低的风险,应该提前在风险隐患部位设置如下安全措施:①在易产生湿滑地方设置防滑垫;②在诸如洗手间等处提前备好干手纸便于如厕者能及时将手擦干,防止水滴掉落于地面;③在洗手台醒目位置可以设置“请不要将水撒落地面”字样的标识;④设置专门的无障碍如厕间,便于老、弱、病、残、孕等人群使用;⑤有些地方还可以安装一些把手,便于抓握;⑥对可能出现意外情况的地点,在醒目处做出明显的警示,如“小心地滑”等字样。诸如此类措施可以根据环境需要而设。
5.对特定区域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及作业标准,细化岗位责任及流程。如本案中,湿滑地面的清扫工作具体到何岗位,由何人负责,清洁时的作业标准(如尽量使用较干洁的地拖,清扫时在相应地点放置“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等)。
6.建立安全防范联动机制:公司其他人员发现地面湿滑的,应该及时通知保洁人员马上清理。
事中的过程控制
1.要求工作人员严格执行相关制度、标准,进行必要的记录,并加强监督检查。如本案中,物业服务公司安排保洁人员轮番搞卫生,每相隔15分钟到一个楼层进行保洁。并且有卫生间保洁巡查表作为工作记录。公司品质管理人员应不定时的进行检查,督促工作人员认真履责。
2.特殊天气时的应急预案。雨雪天气下,应及时在户外广场上醒目处放置足够“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对积雪及时清扫;在商场台阶、门口处铺设应急的地毯或防滑垫等。
3.积极救助、减少损失。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如及时拨打急救电话,与伤者保持良好的沟通与配合等。
事后应对机制
1.及时查找事件发生原因。对事件发生原因进行判断、认定,到底是因为物业服务公司安全保障工作没做到位呢还是因为受伤者或第三方的原因,如疾病、醉酒、推挤、打闹等,在双方对事件发生原因认定有争议时还应该及时进行伤情鉴定,确定伤者是否处于疾病或醉酒状态。
2.遇到类似情况应当及时做好取证和证据保存工作,以便在维权时能够有效举证,在相关区域(如户外广场)还可以设置摄像头等。
3.总结并优化防控方案。事件发生后,公司应对事件发生原因、己方的作业情况与风险防控方案进行及时总结。对制度与作业标准执行不力的,应加大培训与内部管理力度;风险防控方案有瑕疵的,应优化防控方案。
风险转移策略。
对该类风险防控措施进行综合评估后,发现仍不能完全防控的,应购买公众责任险转移风险。
在坐的各位领导平时的工作重点都是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而在平时的管理工作中不免就会有涉及到位离退休老年人解答和他们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问题,现在我就和在坐的各位一起简单的把离退休老年人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权益学习一下。
“莫道桑榆晚,为霞尚满天。”包括今天在坐的各位领导在内,我们也是会慢慢的老去。我们平常能够学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一些有关的法律知识,不论在现在日常的工作上,或者在以后自己老去的时候都能对自己有帮助的。但在坐的各位真正的遇上了侵害自己合法权利的时候,可以真正能够拿起法律这个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希望我们的每个老年人能够在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四位一体”的共同努力下,真正能有一个“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其乐融融的晚年。因为现在老人们的今天就是我们未来衰老后的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