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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加盖伪造印章对外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2-10-31 09:38:47 | 点击量:

【裁判要旨】

被告自然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该公司少数股权,也无公司相应授权,且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故其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自然人为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因此,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自然人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九江X宾馆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某松、潘某南、吴某华、九江市S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S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3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潘某南出具给蔡某松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X公司印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二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的认定错误。生效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潘某南伪造X公司印章向蔡某松出具虚假的《还款保证书》的犯罪事实。该刑事案件调查结果足以证明该印章系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不代表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假印章使用两次或多次不应等同于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假印章不存在“曾使用”的情况,二审判决以《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中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中的印章一致为由认定案涉担保属X公司意思表示错误。《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虽未写明日期,但该承诺书系针对编号为101300000000127571的抵押合同而出具,该抵押合同是为签订于2013年9月13日的《授信协议》提供抵押,因此《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的假印章加盖时间应在2013年9月13日之后,而《还款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不能认定假印章“曾使用”的事实。(三)潘某南不是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生效刑事判决中关于潘某南系X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认定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潘某南在X公司的股权最多时仅占28%,2013年4月8日之后潘某南仅占股5%,潘某南也从未在X公司担任职务。2014年6月7日,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妹在报纸上声明潘某南不能代表X公司。X公司及其股东未参与潘某南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审理,未就潘某南是其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事实进行抗辩,不应在该刑事案件中认定潘某南是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蔡某松辩称:(一)X公司向蔡某松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多次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足以认定加盖印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X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根据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X公司为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天欣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说明其公司认可该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而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据此足以认定X公司多次使用该印章;2.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之规定,贷款的程序依次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属于贷款调查的范围,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不可能早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3年9月13日。(二)潘某南作为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系潘某南伪造,蔡某松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无需审查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X公司应当对蔡某松承担责任。1.(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某南系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持有X公司印章具有合理性,即使蔡某松未审查股东会决议,X公司也应承担责任;2.X公司为潘某南持股98%的天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是为潘某南提供担保,说明X公司与潘某南有巨大的利益往来,由此,X公司为潘某南对蔡某松的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3.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为假印章,蔡某松对该印章是否真实并不清楚,不具有主观恶意,是善意相对人,蔡某松的合法债权也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潘某南辩称:(一)潘某南与蔡某松并不认识,案涉借款实际为吴某华所借,潘某南仅是名义借款人,案涉借款中仅有部分款项为潘某南使用,且潘某南已偿还该部分款项的本息。(二)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潘某南伪造了X公司的印章,应依此来认定《还款保证书》的效力。(三)潘某南购买X宾馆的主要目的是经营,为避免重新办理证照,故与X公司原股东协商一致以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将X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潘某南。潘某南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剩余小部分购房款潘某南已与X公司原股东签订借款合同。X公司的房屋已移交给潘某南,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潘某南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处置权、抵押权等,潘某南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X公司及其原股东权益。(四)潘某南因向万美珍借款,应万美珍要求将X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万美珍作为抵押。潘某南偿还借款后,万美珍应将该70%股权返还给潘某南。

吴某华、S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X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某南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某南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X公司印章,以X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X公司的行为。潘某南向蔡某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X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X公司5%的股权,也无X公司相应授权,且X公司对潘某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某南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X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某南为X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某南提交了其与X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美珍之间的《还款协议》、X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妹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X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X宾馆移交的《协议书》、X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X公司75%的股权,系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某南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某南以X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X公司依法应否对潘某南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鉴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法院裁定】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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