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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并非当然无效或未成立(附5种认定实例)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2-04-15 14:30:24 | 点击量:

“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诺、合同等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争议印章与印章所属单位的备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属单位使用过,则该“虚假印章”会被认定为不能视为印章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或未成立。但“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连接在一起,从而致使“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或未成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A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与阳朔A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虽然A公司的印章与A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A公司的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B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C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滨州D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认定,在本案2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202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前,B公司曾向C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田某全权办理有关资金融资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代理期限,也未明确限定办理具体哪笔业务。田某也曾据此委托书以B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C公司签订过005号保证合同,为C公司与D公司所签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B公司对该笔业务中田某的代理行为认可。005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后,田某同样也是以B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签署本案202号保证合同,而且在该合同签订时田某是B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融资工作。以上事实前后连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与田某及邢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事实链条可以证明,田某以B公司名义签署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有权代理。田某以B公司名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对B公司有效,原审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退一步来说,即使田某就202号保证合同的签订在客观上确实未得到B公司的授权,本案上述事实也足以使合同相对人C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代理权,那么田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从事明显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相对方不构成善意,代表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A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B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D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认定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B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在孙某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A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某的行为不是为B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A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B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某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肥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B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B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A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某某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某某实际负责A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A公司无异议。A公司虽称其与刘某某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某某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A公司应当知晓刘某某只能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B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B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某某具有A公司的授权,B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某某以A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

四、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证明印章所属单位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在实务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汪某某与重庆A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是伪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重庆A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A公司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号“青海B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某与青海B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B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B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B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某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B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B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B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B公司应当向洪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湖南A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B酒店有限公司、湖南C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B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A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A有限公司、上海B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交易行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为,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保证合同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邹某某与陈某某、海南A实业有限公司、王洪某、崔某某、陈延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A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A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A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A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某某作为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A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A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A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号“张家口市A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B建筑工程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B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某林与B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号“唐山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强与唐山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强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南通公司、李某强、A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A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某强提交的A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A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A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某强,...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A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A公司公章印文是A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A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A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郑某栋与A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8)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91号“龙口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B机械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烟台C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D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认为:一审法院以B公司和A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B公司和A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B公司和A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B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A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A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A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C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A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A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A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A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A公司的公章系A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B公司和A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而不能证明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认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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