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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典律师成功为当事人解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追回20余万元损失

作者:陈玲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8-10-31 09:19:22 | 点击量: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我们都知道,在合同履行期内,因承运人原因造成承运货物受损的,应照价赔偿托运人损失。那如果承运人和第三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在第三方名下进行运营时,第三方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下面,我们通过一起文典成功案例为大家解读。

2017年4月6日,A物流公司代理人蒋某来到文典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处理货运合同纠纷,我所为其指派了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陈玲律师和黎冬梅律师。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A物流公司与张某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了《A物流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张某将A物流公司的货物从成都运至西宁市,货物总价值估算为25万元,全程运输费6200元。张某需在2017年2月21日到达目的地,途中不得随便延误日期,否则处以500元罚款,并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A物流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将货物完好无损的交付给张某并支付价值为2000元的油卡作为一部分运费。货物运输到青海省黄南州某县时,由于张某的车辆刹车失灵轮胎起火导致货物全部损毁。

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张某与B分公司是否形成挂靠关系;

二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是谁;

三是A物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文典律师分析:

关于张某与B分公司的关系,张某的涉案货车挂靠在B分公司,并且涉案货车的营运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B分公司,B分公司是法律认可的车主,该车以B分公司的名义承揽运输业务,B分公司对该车行使监管权,双方又签订了挂靠协议,B分公司 也是运行利益的受益者,具备承运人的资格。挂靠关系成立后,挂靠方在对外商业运营上非完全独立,行政机关对挂靠车辆的管理是通过被挂靠单位实施的,被挂靠方对挂靠车辆有管理、监督的责任。

虽然从张某与B分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以及张某出具《责任承担承诺书》,均有B分公司不承担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及承诺,仅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

因此,B分公司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公司作为B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该案中B分公司、B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与张某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了《A物流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张某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承运人,应对事故导致的承运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B分公司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B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B物流承担。

关于该次事故的货物损失,《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张某签订了一份,《A物流货物运输合同》和一份《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服务合同书》中载明:在运输途中所发生的货损,由承运方全额赔偿。

因货物已在事故中全部灭失,故承运人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合同有手写“25万”,但这只是一个估值,因原告在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目的地市场价格计算。

法院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物流202744元,并支付该款资金利息(以202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B物流、被告B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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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10-31 09:19:22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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