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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30 15:23:52 | 点击量:

(2012)锦江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成都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A公司申请的证人周永光(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A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是原告A公司的股东,从公司成立至2005年5月期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在周某控制A公司期间,周某多次利用控制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从公司借款,用于其个人用途。从2003年5月8日至2005年9月13日期间,周某向A公司借款十次,合计金额224.2万元,虽然借条上均注明用于公务,但实际均属于周某个人用途,与公务无关。现A公司要求周某返还借款,但周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向原告A公司返还借款22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借款付清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1、虽然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10张借条属于公司财务,原告应当提供财务账目,该借款已经冲账结清,被告已无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前,2004年2月25日、2005年5月11日产生了两份备忘录,阐明了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张某某、周某,原告所有对外文件都应当由两位实际股东签字认可方才生效。原告的起诉无股东周某的签字,缺乏形式要件,张某某操纵公司公章,假借用公司名义,向另一股东追索债务,不符合备忘录的规定。3、因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A实业提交的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1、2003年5月8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512000元,称上面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张某某本人的签字。

2、2003年12月18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0000元,上面有钟惠敏、周永光、张某某的签名。

3、2004年1月6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50000元,上面有张某某、周永光的签名。

4、2004年1月15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00000元,上面有周永光、钟惠敏的签名以及张某某签字同意。

5、2004年2月27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0000元,上面有张某某、钟惠敏的签名。

6、2004年4月14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50000元,上面有张某某、周永光的签名。

7、2004年7月9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元,上面有张某某、周永光的签名。

8、2004年9月22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上面有张某某、钟惠敏的签名。

9、2004年10月14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50000元,上面有张某某、钟惠敏的签名。

10、2005年9月13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50000元,上面有张某某的签名。

11、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催收1800多万元款项,其中包含了本案的224.2万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4.2万元尚未归还。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确实产生过,但真实性不够完整,只有借条形式,所有借据均取自财务帐页中,但却没有财务凭证,借据右下角都有财务人员注明的编号,上述借据已发票冲账,早已进行财务处理,被告无还款义务。对借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案借款是自然人向法人借款,公司内部财务应当有凭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催款函记载金额与借据金额不一致,共计借款1800多万元,这与本案起诉金额不相对应。上述借条系周某与张某某共同借款。关于2003年5月8日的借据上“张某某”的签名,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时间过了那么久,被告也记不清楚是否系张某某本人所签,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该张借条中“张某某”的签名的确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也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但即使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但张某某对该借条的金额、支出、用途是清楚的,从他本人接任法人代表这么多年来,也不可能不知情。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认为证据1-10的真实性不完整,对关联性也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10张借条真实产生,借条均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而被告所提出的借据有财务人员注明的编号就表明已冲账的理由并不成立,其提出的个人向法人借款公司内部财务应当有凭证的质证意见,也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证据1-10予以采纳,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证据1中,与“周某”签名并排的左侧出现“张某某”的签名,其笔迹与证据2-9中“张某某”的签名笔迹存在明显差异,而在证据2-9中出现的“张某某”的签名笔迹都基本一致,原告称上面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张某某本人的签字,张某某明确否认其在该份借据上签字,被告也表明的确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张某某在该份借据上签名的事实不予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催款函记载金额与借据金额不一致,与本案起诉金额不相对应,因原告已说明催款金额并非本案金额,只是包含本案金额,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第二组证据

12、黄锦城、黄贯中、唐戈等人向公司借款、领取劳务费的借据、收据共15张,上面的周永光、钟惠敏、张某某的签字。

拟证明张某某的审批签字习惯,从而证明张某某在周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非表明系共同借款。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收据中的收款人都是公司以外人员,即上述收据是对外的,与周某与张某某公司内部的借条是不一样的,当时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支付,张某某有直接在下面签名,也有写同意支付,系两股东共同承担对外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以张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有签名而提出张某某系共同借款人,而原告针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张某某的审批签字习惯,从而证明张某某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非表明系共同借款,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证人周永光的证言

证人周永光在庭审中陈述,就借据本身而言,应当是谁借款,谁出具借据,另外股东签字确认,我签字是因为我当时作为财务总监,需要签字确认。周某出具的借据现在还在公司,就表明没有冲账处理,如果借款已归还,借条就会退还借款人。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周永光是张某某的同学,是张某某介绍进公司,故证人的证人证言,主观上是倾向张某某的。公司任何时候都是不仅仅要求有借条,还需要有台账和其他账目一起才能做账。原告的管理是规范严格的,财务人员不能从10张借据就得出被告欠款的结论。被告不认可证人关于在一个股东借款另一个股东签署同意的情况下,是一个股东借款的陈述。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人系原告的财务人员,与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以及通常的财务操作惯例,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

1、2004年2月25日的备忘录,载明张某某、周某各占公司股份50%。

2、2005年5月11日的备忘录,载明公司对外、对内的所有文件均需两位股东共同签字才能生效。

证据1、2拟证明原告起诉违反备忘录的规定,本案形式上主体资格不合法。

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备忘录约定公司的事务必须经两位股东签字才生效,这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约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对外发生法律行为后,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公司行为,如果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的权利,周某有权利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张某某是维护公司利益,要求周某偿还公司借款,不会损害公司利益,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1、2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是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缺乏形式要件,主体资格不合法,而原告作为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起诉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涉及的是对法人自身情况的审查,与法人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没有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A公司系1996年5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张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从公司成立至2005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此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2003年5月8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公司借款151.2万元用于公务。与“周某”签名并排的左侧出现“张某某”签名,该签名不是张某某本人的签名。

2003年12月18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出差。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分别有张某某及A公司财务人员周永光、钟惠敏的签名。

2004年1月6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公务。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分别有张某某、周永光、钟惠敏的签名。

2004年1月15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公务。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有张某某“同意”的签字及周永光、钟惠敏的签名。

2004年2月27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公务。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分别有张某某、钟惠敏的签名。

2004年4月14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公务。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分别有张某某、周永光的签名。

2004年7月9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公务。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分别有张某某、周永光的签名。

2004年9月22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公司5万元用于业务开支。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分别有张某某、钟惠敏的签名。

2004年10月14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公司15万元用于支付人南综合楼善后事宜相关费用。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分别有张某某、钟惠敏的签名。

2005年9月13日,周某向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公司借款5万元。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有张某某的签名。

上述借款金额共计224.2万元。

在黄锦城、黄贯中、唐戈等人向A公司出具的借据、领取劳务费收据中,借款人或领款人签名处的左下方有张某某的签名。

2011年8月22日,A公司向周某发出催款函,要求周某偿还其自公司成立以来其向公司借款1817654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一、A公司的起诉是否在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

周某辩称,根据A公司的实际股东张某某、周某签署的两份备忘录,阐明了A公司所有对外文件都应当由两位实际股东签字认可方才生效,A公司的起诉无股东周某的签字,缺乏形式要件。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而备忘录中关于公司对外文件需经两位股东签字方为生效的内容,仅是公司股东内部管理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代表公司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周某关于A公司的起诉没有周某的签字、缺乏形式要件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二、由周某出具借条的10次借款是否为周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借款。

周某辩称,张某某在借条上也有签名,该借款系周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在2003年5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151.2万元的借条中,虽然与“周某”签名并排的左侧出现了“张某某”签名,但该处签名较为特殊,在其他多份借条、收条中出现的“张某某”的签名笔迹都基本一致,而出现在该借条上的“张某某”签名,与其他证据中“张某某”的签名笔迹存在明显差异,原告称上面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张某某本人的签字,张某某明确否认其在该份借据上签字,周某也表明的确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本院对张某某在该份借据上签名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张某某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在由周某出具的其他9张借条中,张某某的签名均出现在“周某”签名处的左下方,况且有的还同时有A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在由其他人向A公司出具的借据、领取劳务费收据中,张某某也有在左下方签名的情况,根据张某某的签名位置、审批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张某某的签名只是对该借款的审批确认,不能认定张某某属于共同借款人。故周某关于10次借款系周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借款、应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三、周某向A公司的借款是否已经冲账结清。

周某辩称,其向A公司的借款已经冲账结清,已无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A公司已提交由周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完成了举证义务,而周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借款已冲账结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周某关于其向A公司的借款已冲账结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周某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从A公司处借款224.2万元,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2011年8月22日,A公司曾向周某发出要求返还借款的催款函,现A公司要求周某返还借款22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借款付清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成都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捷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熊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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